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