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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