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