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