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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