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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