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