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九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