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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