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