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
(二)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
(二)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