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