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