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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