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行业规定的卫生标准;没有行业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