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