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