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六)侵占、私分扣押物品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六)侵占、私分扣押物品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