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