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非经营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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