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