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市、县(市、区)审批新的采矿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审批的采矿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进行评估论证,依法分类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