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白天鹅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保护区开渠、打井、挖窑、挖塘等破坏白天鹅栖息地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白天鹅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保护区开渠、打井、挖窑、挖塘等破坏白天鹅栖息地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