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造成中华鲟栖息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