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捕捉证或者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中华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捕捉证或者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中华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