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