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