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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