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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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第二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
第五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协...
第六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
第七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
第十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
第十一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卫...
第十二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任务情况进行...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
第十八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统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公安、教育、民政...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五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第三十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新生...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保险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提供多种形式...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卫生健...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第四十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三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托育机构违反幼儿养育保育标准和规范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