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主办单位的要求,与主办单位共同走访和答复代表。
由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充分沟通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
对处理难度大、各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行政机关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说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