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具体明确地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部分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被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年度工作方案,正在着手解决,并有明确解决时限的,应当将方案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逐步加以解决,并有计划解决时限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暂时无法解决,而所提意见和建议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因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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