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书面答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承办人等信息录入“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处理系统”,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将答复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