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代表。
承办单位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仍未完成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换届后继续在限期内完成办理并答复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承办单位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仍未完成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换届后继续在限期内完成办理并答复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