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研究办理的,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明确各单位办理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