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并交办。
代表对交办或者分办有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后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并交办。
代表对交办或者分办有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后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