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有关机关、组织。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对代表的建议予以研究。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对代表的建议予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