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代表一致要求可以撤回。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代表一致要求可以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