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八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等个别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信件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等个别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信件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