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第十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