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