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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