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一)已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六)违反书面承诺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已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六)违反书面承诺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