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八条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八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电企业与居民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拟订格式条款时,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社会团体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供电企业应当将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供电企业与非居民电力用户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一方逾期不协商签订的,另一方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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