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电力运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可以避免的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可以避免的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