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
市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综合协调、督促本市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三)发布相关政策信息,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处理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发展;
(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在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综合协调、督促本市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三)发布相关政策信息,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处理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扶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发展;
(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在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