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组建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主要安排就业愿望迫切但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予以必要的就业保障。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由政府给予岗位工薪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由公共财政出资或者实行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劳务岗位,应当优先提供给就业困难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其他就业保障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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