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

第七条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 第七条 在浦东新区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具有纠纷解决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诚信记录良好,公道正派;
(二)住所地在浦东新区,具有规范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具有开展商事调解所必要的场地和开办资金;
(四)拟聘任一定数量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商事调解员以及必要的专职辅助人员。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由字号、“商事调解中心”等组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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