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二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