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地方性法规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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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第二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 第四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 第六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的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业的企业... 第七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 第九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 第十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二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 第十三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 第十四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 第十六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 第十八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 第十九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 第二十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