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条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报刊亭、电话亭或者邮电机线等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等部门商量,并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者重建场地,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