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账代号,损害他人利益的,除赔偿用户损失外,由市邮电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通信设备和其他有关物品,并处赔偿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盗卖或者非法收购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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